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是什么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符合具體行政行為所應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確定行為性質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首先應當判斷行為主體的屬性是否為行政機關,其次是行為的權力要素是否與行政管理職能相聯系。據此標準看,毋庸置疑,公安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之一。那么,公安機關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權是否與行政管理職能相聯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該規定表明,公安機關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職責。該法并未授權專業技術部門進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根據法律的授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取得了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關系,應當是公安機關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從這一法律關系的特點來看,公安機關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上處于主導地位,而事故當事人則處于被動的從屬地位。公安機關如未履行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事故當事人則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履行職責。這些特點完全符合了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特征。由此可以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機關,在某一特定時間,針對特定的交通事故,適用法律作出相應處理的行政管理行為。該認定只對該交通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有效,它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技術鑒定,它與一般行政行為有著區別。
1、從交通事故認定的性質和含義上看,新交通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的性質和含義。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是基于交通事故這一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的發生,先發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才以一個專業部門的角度作出事故認定,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因交通事故這一民事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為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提供依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2、交通事故認定不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違章行政處罰的先決條件。
對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起一個事實認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個專業技術性的分析結果,這個認定書具有證據的效力,而不是進行賠償的當然依據。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或者調解中,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自已主張的證據,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提出質疑。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法院可以不采信這一證據,進而作出與交通事故認定不一致的民事判決。
3、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
行政行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規定的或者行政機關決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和相對人有義務服從,并且必須積極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成立,不論合法與否,即具有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機關、組織或個人予以尊重的一種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認定并不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對相對人來說也就沒有可以實現的內容和必須服從乃至履行的義務;在當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民事訴訟中,交通事故認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在因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審判時亦事如此。
4、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執行力。
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可以實現的內容和必須履行的義務,當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對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該義務,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強制其履行該義務的問題。
二、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條文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一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第六十二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六十三條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三、交通事故認定是行政事實行為
行政事實行為是與行政法律行為相對應的行為,同樣借鑒于民法上的事實行為概念。對行政事實行為概念的理解學界雖未達一致,但一般認為其是行政主體執行行政職務中與其意思表示無關聯,不產生行政法律效果或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一定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 行政指導、行政侵權與行政執行等為其典型代表。依此,可將行政事實行為從兩個方面進行解析:一是無意思表示(或設權意圖)且無行政法律效果行政事實行為。這一類行為的行政主體客觀上表現為完成其本職的行政管理或服務活動,行政主體沒有為相對人設立、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權利義務關系的意圖或目的,而且也沒有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如城市公共綠化、天氣預報等。二是雖無意思表示但會產生法律效果,但法律效果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這其中包括行政違法行為,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人身權與財產權的行為。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認定的一個環節。依據本文開頭所提條文,交警部門制作事故認定書必須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因此,它是整個事故調查過程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對交通事故進行行政調查的最后結論環節。作為行政調查,交警部門并沒有對事故當事人直接設立、變更或消滅交通安全法上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的主觀意圖,也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依據事實與法律,對當事人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及其原因力的大小(即責任)進行適當的評價,但不涉及對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大小的評價。綜上可以認為,事故認定書在法律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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