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意外保險救助費用必須符合哪些條件?
1、救助人必須是海難中財產關系方的第三者。被意外保險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員如船員、水手所進行的救助不是救助行為,因此而支付的費用不得視為救助費用,因為他們是按自己的職責履行義務。但是,一旦船長宣布棄船,原來船上的船員、水手對船舶自愿進行的救助,則可以被看成第三者的救助行為,因而應該獲得救助報酬。
2、救助行為必須是自愿的。救助人必須是自愿者,而不是事先與被救助方簽訂了合同而出于合同的義務,對遇難船舶與貨物進行救助。所謂事先簽訂的合同,是指意外保險危險發生之前就已存在的合同,而救助合同是指危險發生時才簽訂的合同,在這種合同下產生的費用,應屬于救助費用。例如,船東擔心船舶在航行中發生事故,在開航時就雇用一艘拖輪對其進行拖帶,顯然這不應視為救助行為。反之如果船舶在事故發生時,船東與某打撈公司簽訂救助合同,對該船舶進行救助,所支付的救助報酬,則屬于救助費用。
3、救助行為必須具有實際效果。長期以來,在國際海上救助中普遍采用的救助合同格式是英國的以“無效果,無報酬”為原則的勞合社救助合同標準格式。
“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的特點是,救助費用是在救助完成之后,根據救助的效果、獲救財產的價格、救助工作的難度和危險程度,以及救助工作時間和耗費的費用等,通過協商或仲裁來確定,但最多不得超過獲救財產的價值,如果救助沒有效果,便不給報酬。救助人為了保證其在救助之后獲得報酬,一般都要求被救方提供擔保,對未提供擔保的被救財產,救助人享有留置權。不過,近年來,由于海上石油運輸數量不斷增加,海上污染嚴重,為了鼓勵救助人對危及環境的船、貨進行施救,以保護海洋環境,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根據有關方面的要求,勞合社已在其1980年的救助合同格式中,對“無效果,無報酬”的原則作了一些例外的規定:對于遇難的油船,救助人只要沒有過失,即便救助無效,也可以獲得合理的報酬。
海上保險支付報酬的責任是什么?
救助報酬由獲救財產的所有人支付,如果同一救助工作使船舶和船上貨物獲救,船方和貨方應按各自的獲救價值比例分擔總的救助報酬。如果船上貨物的運費必須貨物安全運到才能收取,則收入運費的一方也應分擔報酬。船貨各方向救助人支付救助報酬的責任,英、美等國規定為各別責任,即每一被救方只負責支付自己所應分擔的數額;聯邦德國則規定為連帶責任,即救助人有權向任何被救方索取全部報酬,支付了的超過其分擔額的被救方可以向其他被救方追償。
在海上保險中,救助報酬屬于保險人可以承保的風險范圍,船舶或貨物所有人分擔的救助報酬,可以由各自的保險人給予補償,或由保險人直接支付。
姐妹船即屬于同一所有人的兩艘船舶之間的救助,也可以獲得救助報酬。這是因為應分擔救助報酬的船上貨物通常不屬于船舶所有人,而且獲救船舶和貨物應分擔的救助報酬實際上往往是保險人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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